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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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非調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8號聲請人 張淑心 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相對人 江炮德
江王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張瑄容江泳琪 之阿姨,而未成年人 江瑄容 之母親 張子櫻 於105年7月13日死,父親未曾認領,外祖父母已過世,無法定監護人,因之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未成年人江泳琪之父親 江蓁 於100年4月16日死亡,母親張子櫻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其祖父母江炮德、江王粉年事已高,不堪負荷監護職務,故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瑄容及江泳琪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未成年人張瑄容及江泳琪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未成年人張瑄容及江泳琪既現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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