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德平係 施淑敏 胞弟之前妻,因故持有施淑敏之母施 謝貴香 所寄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住宅之鑰匙1串,王德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某日時許,乘上開住宅內無人之際,未經 施謝貴香 、施淑敏之許可,持上開鑰匙進入住宅,侵入施淑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施淑敏所有置於該住宅房間抽屜內之「臺北國賓大飯店(下稱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20張(券號為TRR000000-000000、TRR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陸續於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持上開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使用。嗣經施淑敏於102年1月15日上午發現其前開住宿券不見遭竊後,乃以購買住宿券之發票向國賓飯店查詢住宿券號,並發現住宿券遭人登記使用後,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德平固供認其係告訴人施淑敏胞弟之前妻,因故持有施淑敏之母施謝貴香所寄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鑰匙1串,並先後於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持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之信箱中看到一個信封,裡面裝有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10張,當時看到上面印頻果日報抽獎,好像是我參加剪報集數字抽獎中獎,我就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德平係告訴人施淑敏胞弟 施明宏 之前妻,嗣於93年6月18日與前夫施明宏離婚,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係住在婆婆施謝貴香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施淑敏則與其父母住在系爭住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淑敏、施謝貴香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結婚時,婆婆施謝貴香有將系爭住宅之鑰匙一串交予被告及其前夫,表示怕會忘記帶鑰匙,所以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未曾未經婆婆施謝貴香之允許下,擅自持該鑰匙進入系爭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背面),並據證人施謝貴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我大兒子結婚時,有留一副鑰匙給我大兒子,被告來系爭住宅一定會按門鈴,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準此,雖然證人施謝貴香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其大兒子及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持該鑰匙進入系爭住宅,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持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前往國賓大飯店辦理住宿登記,其中102年1月4日係被告與 林秉誠 同行,由被告提供住宿券、林秉誠辦理住宿登記,其餘日期則均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住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證人林秉誠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年1月4日辦理住宿登記之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復有上開經使用而交付予國賓大飯店之住宿券影本9張、國賓大飯店住宿券登記表影本4張(見偵卷第20至27頁)、國賓大飯店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6至16頁背面)附卷可稽。
(四)又本案遭竊之「臺北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20張(券號為TRR000000-000000、TRR000000-000000號),係證人施淑敏所經營之協辰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10日在旅展所購買,並提供予施淑敏作為公司回饋之福利,而證人施淑敏則將之放置於系爭住宅之個人房間抽屜內,於101年12月30日注意到抽屜內等物品還在,於102年1月15日上午始發現遭竊,經其提供購買住宿券之發票號碼予國賓大飯店,確認購買住宿券之券號,始發現住宿券遭人登記使用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得上開經使用而交付予國賓大飯店之住宿券影本9張、國賓大飯店住宿券登記表影本4張等情,業據證人施淑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6頁),且有上開住宿券影本9張及登記表影本4張、及國賓大飯店業務部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頁、第47頁)。而被告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4日、1月12日、2月5日、2月23日所使用之住宿券(下稱系爭住宿券),其住宿券之編號分別為TRR000000至TRR000000(共3張,102年1月4日)、TRR000000、TRR000000(共2張,102年1月12日)、TRR000000、TRR000000、TRR000000(共3張,102年2月6日)、TRR000000(1張,102年1月12日)等情,有上開臺北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影本可稽(見偵卷第21、23、25、27頁),由此足認被告所持以使用之住宿卷,確係證人施淑敏遭竊之住宿券無訛。
(五)關於被告所持以至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之系爭住宿券來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些住宿券,是101年將近年底時,
在我現住地信箱內看到國賓飯店的信封,內裝有一批住宿券,因我自己一人之前曾在99年間在信義區的世貿辦旅展時有用現金購買一批國賓飯店的住宿券,我當下認為不知道是不是當初買的時候商家少給我所以寄的,我也疏於查證,就直接拿來使用,使用時也可以正常使用,我就沒有多注意(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是在住處的信箱收到白色信封,與一般書寫的信封不同,信封外面是印著頻果日報參加剪報的那種,印有我的名字、住址及貼上郵票,有無郵戳我不確定。裡面的信有打字,內容大約是我參加他們剪報印花參加抽獎有得獎,即購買蘋果日報蒐集數字參加抽獎之活動,信封內除了那個信件外還有10張國賓飯店的禮券。後來我有打電話跟國賓飯店確定可以使用,沒有跟蘋果日報確認。我之前有參加過這種活動,有到內湖領到電子鍋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準此,關於系爭住宿券來源之重要事項,被告竟先稱可能係商家補寄,後稱係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所得,先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函詢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關於是否有於100年至101年舉辦關於購買蘋果日報蒐集數字之抽獎活動?被告是否有中獎?獎品為何?是否有國賓大飯店住宿券10張?有無扣稅之紀錄?等問題。該公司答覆略以:本公司於100年至101年舉辦之抽獎活動甚多,實難查得是否有活動之獎品為國賓大飯店住宿券10張及有無王德平中獎。惟本公司以「王德平」、身分證字號「C000
xxxxxx」(內容詳卷)查詢後,並未查得對該當事人之相關扣稅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2年7月31日102蘋文字第0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被告自承系爭住宿券10張價值將近4萬元,這10張住宿券國稅局並無對其課過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既然未因參加抽獎活動得到高價值住宿券而遭課徵相關稅捐,由此足認被告顯非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而得到系爭住宿券,至為明確。
⒊另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住宿券單張可使用之價值可抵
3900元,當初我在旅展買住宿券是以單張3000多元購買、總金額在2萬元以內,詳細金額及購買張數忘記,因是3年前購買,所以沒有特別留證明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本案系爭住宿券10張價值將近4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應係商家補寄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且亦難認被告3年前被告所購買之住宿券商家會於3年後始補寄,從而,被告所稱係商家補寄商品之辯解,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持以住宿之國賓大飯店住宿券,顯非係其參加
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而得到,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六)關於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施淑敏刻意將系爭住宿券放入被告住宅之信箱中,待其使用後,再予報警栽贓乙節?⒈被告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跟告訴人施淑
敏並不和諧,我前夫告訴我他跟施淑敏關係非常不好,婚姻當中,我前婆婆也常常跟我說希望我能忍耐,反正沒有住在一起,反正我們沒有住一起,有的時候我會受到一些不太舒服的言語對待,甚至我跟前夫所有的家人親戚都會打招呼,我跟施淑敏打招呼時,她不會理我」、「對我來說那就是不明的東西,如果有人要設計我的話,我能怎麼證明」、「我不明白為什麼沒有任何人覺得我可能受到不白之冤,我本來就沒有做的事情,因我無法證明誰放在我的信箱」、「我大概今年4月的時候,有收到婆婆寄來的存證信函,用打字的,內容大約敘述她的心情受到很大打擊、無法好好生活,跟我說給我依段時間,4月底就搬出去。但其實我婆婆對我很好,我也沒有拿這個存證信函去質疑她,我看完就收起來了,從4月到現在也都有互動,我小朋友出國回國她也跟我一起去接送,我實在覺得很奇怪,如果我婆婆希望我搬出去的話,他不會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其陳稱影射因與告訴人施淑敏關係極不佳,可能係告訴人施淑敏將住宿券放入被告之住宅信箱中,其應是被設計、栽贓的。
⒉本院審酌若被告係遭告訴人施淑敏或不詳之人設計、栽贓
,被告理應於警詢、偵訊時,即據實告知係不詳之人或懷疑係告訴人將系爭住宿券放在其住宅信箱中,故逕行拿來使用等語,何以要於警詢中杜撰稱可能是商家補寄其所購買之住宿券,嗣後復謊稱係參加蘋果日報抽獎活動中獎所得?如此捏造正當合法權源之說詞即顯有可疑。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告知被告係告訴人施淑敏系爭住宅之房間遭竊、已查出使用住宿券登記人係被告本人而提告(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施淑敏相處極不佳,其第一時間應可察覺係遭告訴人施淑敏刻意誣陷,理應相當氣憤,並應立即提出遭栽贓的抗辯,要求警方查明。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捏造住宿券係商家補寄,復又改稱係參加抽獎之獎品,此顯與一般遭人設計、栽贓、誣陷之反應、說詞不同。準此,難認本案係告訴人刻意將系爭住宿券放在被告住宅信箱,待其使用後,再予以報警栽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以至國賓大飯店登記住宿之系爭住宿券,確係告訴人施淑敏所有、放置於系爭住宅之房間抽屜內之物。惟被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上開系爭住宿券從何而來,且其確實持有系爭住宅之鑰匙,由此可推論被告係在未經施謝貴香、告訴人施淑敏之同意下,擅自持鑰匙進入系爭住宅內,並竊取告訴人施淑敏房間抽屜內之「臺北國賓大飯店歡樂假期標準雙人房住宿券」20張(券號為TRR000000-000000、TRR000000-000000號),至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施謝貴香、告訴人施淑敏之同意,進入系爭住宅,竊取告訴人施淑敏所有之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施淑敏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施淑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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