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魏義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ANITOMOHIROSH(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王淑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百零二年度北金簡字第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參。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同院並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足參。另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指起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本件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伊之犯罪被害人地位自不因判決結果而有異,原裁定以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不構成刑事詐欺罪之結果回溯否定伊為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縱使原裁定認為本件刑事庭依法不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影響民事請求權時效中斷,應以法律明文為限,且即使刑事一審判認無罪,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有機會因上訴改判而轉為有理由實體判決,故原裁定以一審刑事判決詐欺部分無罪認定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自始不合法,已剝奪伊具備起訴事實中犯罪被害人地位受實體判決及得上訴救濟之權利,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一百零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相
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收受其交付購買按摩椅一台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並承諾抗告人及其他會員購買上述設備後,第四個月起每月二十日,可領取所購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會員登記日起三年,惟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抗告人未再收到相對人應發放之任何款項,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十萬八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並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並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又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另認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同日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以一百零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二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無訛,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則上開刑事判決既以相對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及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論罪科刑,揆諸首開說明,自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該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惟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語,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顯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認上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至公平交易法第五章及該章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係以違法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前提,此觀上開條文內容可知,並非謂事業違反該法之規定,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亦難認定參加上揭多層次傳銷之抗告人得依該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且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相對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間所為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提領現金存入相對人王淑嬋及其配偶 陳文旺 帳戶之行為(見該判決第六頁之二、第五八四頁附表四),至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該判決附表三匯款至日本、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所為該判決附表四之一不足證明款項來源之行為,並不足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之二、第五八一頁至第五八三頁附表三、第五八五頁至第五八九頁附表四之一),是依上開認定相對人犯罪之時期,並不包括抗告人於一百年八月八日購買按摩椅並付款之時間,反而抗告人付款時間,係在上開判決認定相對人未涉洗錢防制法犯罪之時期內,是亦難認抗告人有因相對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受有損害。準此,抗告人並非上開相對人犯罪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縱上揭規範兼有保護個人私益之意旨,無乃係反射利益,抗告人縱有虧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要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原審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為檢察官起訴相對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被
害人,其犯罪被害人地位不因判決結果而有異,原審以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不構成刑事詐欺罪之結果,回溯否定其為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刑事庭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據該刑事判決論述甚詳(見該判決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之一),足見檢察官起訴相對人涉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為實質上無罪之論斷,抗告人並非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殊不因檢察官起訴書有無記載其為被害人而有異,是以刑事庭就諭知無罪判決者,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猶不能認為合法,舉重以明輕,就有罪判決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於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顯不能認該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業已一併移送。準此,本院刑事庭一百零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二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部分,應不包括上開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況縱認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亦屬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應由原審民事庭以裁定駁回之,為首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所是認,已如前述,故原審就此部分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本院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
㈣另抗告人抗辯縱認本院刑事庭依法不應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為免影響民事請求權時效中斷,原審亦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及公平原則,避免剝奪具備起訴事實中犯罪被害人地位之人受實體判決及得上訴救濟之權利,是原審仍應自為實體判決,而非逕予裁定駁回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其有民事上請求權時,本得選擇循一般民事求償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抗告人選擇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程序為之,固享有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程序利益,惟亦須承擔刑事庭就其所指摘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無罪認定,將致其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甚而危及民事請求權時效經過或須重行起訴之不利益,今抗告人選擇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為其求償途徑,自應承受相關程序法或實體法上所生之不利益,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一百零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二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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