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105年度執字第13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謝東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7月2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號│字第40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7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9日│105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7754號(本件已易科│第13915號(本件尚未││││執行完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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