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張宏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487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89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乃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就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24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參加安全講習6小時。該案於102年1月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48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24日22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7段時,因酒駕被警察查獲,致遭被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依此,刑法之處罰並非單指取代罰鍰而已,而係刑法罰完全取代行政罰之全部項目,伊既經法院判處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萬元,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其他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又對初次酒駕者立即強制吊扣駕照,與其他罪罰相比顯失比例原則,況案發次日派出所員警即要求伊簽具切結書承諾自即日(101年11月2日)起不騎機車1年,迄今已半年,而被告現復要求伊重新起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充分顯示行政機關犧牲人權,各自為政。再者,機車為目前社會必要之低開銷交通工具,宛如生活基本必需品,自不得任意以行政罰剝奪其使用權,況機車係伊每日之謀生工具。剝奪伊日常生活需求,扼殺伊生存空間,吊照使伊陷於影響基本生活權利。另被告102年5月14日北市交裁扣字第AEZ487402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附記第4項記載:「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重型機車」,並無法源依據,為一剝奪人權之行政行為,自應一併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重型機車之附記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又原告所指切結書部分並非係吊扣機車駕照1年之裁罰,而係原告於領回代保管車輛時向舉發機關切結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移送法辦,故駕照已遭吊扣,願意以牽行方式將車推回住所,否則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又駕照吊扣處分應係原告將駕駛執照繳送伊執行吊扣,始完成處分。再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違反酒後駕車之違規人,不因初次酒後駕車而有特別之處罰規定。另原告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經北檢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原告確有引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伊就此部分裁處原告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以達行政目的,故吊扣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有必要,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外,依交通部102年5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規定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車類車輛之意旨,本部89年2月29日交路字第002125號函業已明確釋義,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已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即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見解,應屬妥適。」,準此,原告因駕駛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以其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據以原告為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4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該違規行為同時因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北檢檢察官就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偵查終結,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101年12月12日起7日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已履行),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業由高檢署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北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302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86號處分書、北檢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㈢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
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
㈣準此,本件原告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原告酒後騎乘機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既經北檢檢察官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接受交通安全講習,復經高檢察署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法罰完全取代行政罰云云,容係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有誤解。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云云,自乏依據,難為採取。至原告主張案發次日派出所員警即要求伊簽具切結書承諾自即日(101年11月2日)起不騎機車1年,被告現復要求伊重新起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充分顯示行政機關犧牲人權,各自為政云云,惟原告於派出所所為之切結書僅係一私文書,為原告自行承諾自101年11月2日起1年不騎乘機車,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情形有間,並無行政機關各自為政之情,況該私文書亦非被告要求原告書寫,原告執此私文書為上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扣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是原告雖已遭北檢檢察官令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安全講習,被告仍應依法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㈥另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查原告起訴雖請求撤銷「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重型機車之附記」,惟該部分並非記載於原處分,而係記載於被告102年5月14日北市交裁扣字第AEZ487402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見卷第16頁),而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執行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屬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之附記:「四、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重型機車」,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為求訴訟經濟,爰於本件判決中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