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憲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憲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紀錄,並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飲酒後仍貿然開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被告周憲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10)日凌晨0時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某辦公室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烏骨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
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興仁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憲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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