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ITIKKARTIKAW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ITIKKARTIK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並於同欄第11行「AMELIA」之記載,應更正為「AMELIA」;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TITIKKARTIKAWATI」之記載,應更正為「TITIKKARTIKAWATI」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持「AMELIA」名義之不實護照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25日遣送出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在卷可查,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被告持供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AMELIA」名義之不實護照M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入境我國時將不實之印尼護照交予查驗入境之人員,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係以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為限,即指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未獲授權,仍假冒有權者之名義製作而言。若係由行為人提供不實之資訊予有製作權之人,使有權製作人誤信為真實,將該資訊登載於文書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因其文書之實際製作人與名義人仍屬一致,除有構成刑法第213條、第214條或第215條犯罪之情形外,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經查,被告於入境我國時將不實之印尼國護照交予查驗入境之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該不實護照應屬特種文書無訛。次查被告固自承上開不實護照,係經由仲介申辦後再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經由仲介取得上開不實之護照,對於該護照究竟僅係以不實之資料向印尼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抑或由他人假冒名義製作,均無所悉。又上開不實護照未經扣案,其真實性亦難憑判,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上開不實護照係出於偽造,自難以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就此部份,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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