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新興國小籃球場內,露出手槍及當場拉槍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開籃球場內不特定多數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告陳皓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46號居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明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540小時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陳皓明攜同女兒至新竹縣新埔鎮○○街「新星國小」籃球場之可供不確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時,因與在該籃球場旁聚集之不詳姓名新埔國中學生發生口角爭執,心生憤恨,先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40號居所處,換裝黑色風衣,並於衣內藏放手槍1把(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返回上開籃球場時,因不見與其發生爭執之國中生,經詢問在場新埔國中學生 劉宇軒 、 張恩晟 後,知悉該群國中生已離開該處,明知現場除劉宇軒、張恩晟外,仍有多名在上開籃球場內打籃球之學生,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即自其風衣內露出前開手槍,並當場拉槍機及表示:「沒事趕快離開」等語,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在場之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張恩晟報警究辦,為警於同年6月28日,依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宇軒、張恩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4張。
(四)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