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惠玲 50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N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惠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2月23日15時43分許,由 吳鑫羽 駕駛,行經鳳山市○○路鳳山醫院前,經警攔檢,因有「懸掛他車車牌(8P-2062)」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8,700元,嗣異議人於98年7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裁定意旨另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復經原舉發機關於100年6月16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2397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已於100年6月7日完成送達。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6月2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0-NO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另汽車牌照已於100年3月21日逾檢註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於98年7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車號00-0000號車子早在90年間被地下錢莊的人開走,事後亦無法找到該員,此亦經本人在92年間向法庭陳述,由於違反動保法被判刑3個月,均足以證明該車確實不在本人手中。本件既係當場告發,駕駛人很明顯是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佔用該車,其所違反的應不只是交通法規,更侵佔他人車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行為人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在93年2月23日,而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6月28日始為裁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先予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85條均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同條例第12條修法前後,對於汽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罰則,均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吊銷牌照(94年
12月28日另刪除「號牌」部分,因牌照已包含號牌及行車執照而作文字修正)而屬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分別。而同條例第85條修正前第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觀之修法前後,僅係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實質內容並無不同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則據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2月23日15時43分許,由吳鑫羽駕駛,懸掛號碼為8P-2062號之車牌,行經鳳山市○○路鳳山醫院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而該舉發通知單並經由駕駛人吳鑫羽簽名收受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徵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並未告知應歸責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處罰機關通知辦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仍應以前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罰人裁罰之。又異議人雖有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刑事案件係因本院認異議人自承於91年間搬離原約定之汽車存放地點,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查訪紀錄表為據,而認異議人確有將車輛遷移他處之犯罪事實,另異議人辯以車輛業遭地下錢莊開走云云,則認異議人並未能提出任何類似借錢單據之證據以佐證其說,亦未能提供該地下錢莊之名稱、地址、開走汽車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資料供本院查證,而未予採納,是前開事證仍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再者,異議人既已於90年間即知悉系爭車輛遭地下錢莊開走,為避免該車遭地下錢莊為不法使用,理應立即前往監理所辦理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登記,惟異議人迄至目前為止均未向監理單位辦理任何註銷牌照登記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7日中監自字第1000025932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且若其所言屬實,則異議人另於98年7月15日就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提出聲明異議時,即得知系爭車輛已遭他人不法使用甚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又怎繼續放任不理,既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登記,顯與常情不符,洵難置採,況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辯屬實,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至於本件車牌業於100年3月21日起已因逾檢註銷,原處分機關自無庸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為吊銷本件車牌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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