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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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錚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錚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9時5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西向東)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年4月7日以異議人上開機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逕行掣單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異議人雖於同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查詢結果,仍以舉發員警表示經比對雷達波範圍表,僅異議人機車於認證範圍內等為由,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同年6月9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機車,出廠日期為83年
7月,已是17年之老爺車,平日僅供代步買菜之用,時速只能跑個40、50公里,根本跑不快,騎快就感覺機車要解體,怎能跑到快70公里,而跟新車一樣那麼快,且本件舉發當時,諸多機車於停等紅燈變綠燈後齊步加速前進,因彼此速度不同,才分出前後,我的機車落在後面,苟若時速70公里,則在前方即舉發照片中左上方其他的5、6部機車,時速豈非要破120公里,應無此可能,所以當時的測速照相儀器,應該有誤或失靈,甚至未通過檢驗或檢驗逾期的情形,才造成本件烏龍罰單,請求調查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否合格無誤,並裁定免予處罰,以免我及其他民眾行進該路段無端受罰,而徒勞耗時並擾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9日掣開本件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16頁),足認本件裁決書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且異議人之住處「新竹市○區○○街○○○巷○○弄○○號」與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機關地址:新竹市○○路○○號)同在新竹市境內,並無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算20日內為之,故應於100年6月30日(非例假日)為聲明異議之截止日,惟異議人卻迄至100年7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本件為100年6月29日〉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理所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此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異議顯然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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