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告 巫春盛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複代理人王 昱勝 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專責司機,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調職2650埔中埔線之貨運司機(至99年7月13日離職),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日上班15至16小時,除駕車時間6至7小時外,其餘9小時須要在被告營業所內聽命行事,不得自行回家處理私人事務,此時間應為待命時間,是以原告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至9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加班費;然被告除對原告之自積自卸核發津貼及效率獎金外,所列之加班費(A)及加班費(B)係以
1.7小時為計算,顯與勞基法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計算有違,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所列之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42,792元計算加班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5月26日(即第4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已達7年(92年至99年),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於99年在職期間並未享有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部分原告並未放棄,依理應以加班費補給之。惟查,原告原起訴主要爭點為原告上班打卡至下班打卡時間扣除駕駛時間6至7小時及每次出勤之加班時間1.7小時後,在被告營業所之其餘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即待命時間,而訴之追加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99年之特別休假。準此益徵,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即前後請求之利益主張並不具同一或關連性,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並無法予以利用,而必須另外調查相關證據資料,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且被告當庭亦表示不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專責司機,自98年1月12日起調職2650埔中埔線之貨運司機,至99年7月13日離職,然原告在職期間每日上班15至16小時,每週上班6日,顯逾勞基法所規定之工時時間甚多(工時規定依勞基法第24、30條)。復被告公司之薪資細目表中雖有列加班費(A)及加班費(B)之項目,但與實際加班之工時及工資相去甚遠,致原告身心俱疲不堪負荷而離職。又原告曾向南投縣政府聲請勞資協調,因雙方協調不成,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伊給予原告之月薪為固定薪與變動薪之綜合計算,原告駕駛開車於6至7小時間完成,其餘9小時可為休息、睡覺、用餐、吃宵夜,並不限制原告外出,此為休息時間云云。原告於上班至下班時間內,雖然駕駛開車於6至7小時內完成,但其餘時間尚有9小時在營業所內,除負責自積自卸之工作外,縱有休息、睡覺、用餐、吃宵夜之情形,原告仍要在營業所內聽命行事,不得自行回家處理私人事務,是原告停留在營業所內之時間為備勤時間。據此益徵,原告工作時間每日超過8至9小時,依勞基法第24、30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加班費,然被告所列之加班費(A)及加班費(B)係以1.7小時為計算,顯與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計算有違。
三、原告之薪資係屬固定薪與變動薪之綜合計算,故仍為變動薪資,變動薪資應以平均薪資計算其月薪,是原告薪資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所列之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42,792元計算,方符勞基法第2條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又因本薪即包含每日加班1.7小時在內,雖不符勞基法規定,未免雙重給付,應依平均薪資42,792元計算如下︰
(一)時薪應依勞基法規定及原勞動契約所應之勞動時數即每月240小時計算。42792÷240=178(時薪)。
(二)加班2至4小時之加班費:178.3×2【加班1.7小時外之2至4小時部分】×(1+2/3)【依勞基法加付2/3】×25【工作日數】×18【月數】=267,984.9元。
(三)加班4至8小時之加班費:178.3×4【加班1.7小時外之4至
8小時部分】×2【依勞基法加倍給付】×25【工作日數】×18【月數】=641,880元。
(四)以上共計909,864.9元(267,984.9+641,880=909,864.9元),是原告之請求標的金額為90萬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工作內容係駕駛長途大聯結車,至被告之埔里營業所、南投營業所、忠孝營業所、大里營業所、沙鹿營業所、彰化營業所為載貨之工作。原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埔里站為自卸貨物、星期六為部分自積自卸貨物,於水里站代辦站極小部分自積貨物,而其餘各站被告皆有專職裝卸員自積自卸貨物,並非每一站皆需自積自卸貨物,又有關原告自積自卸貨物部分,被告亦有給付原告自積自卸貨物工資。次者,原告主張伊每日工作15至16小時云云,惟原告實際駕駛開車時間為6至7小時,且被告有給予1.7小時加班費,而被告所規劃之路線駕駛里程皆可在被告給付工資7小時與加班費1.7小時內完成,是原告到營業所後,其餘時間皆在被告營業所內休息、睡覺、用餐或吃宵夜,被告亦不限制原告外出,此應為休息時間,職此,原告工作時間並非為15至16小時。
二、復依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667號函之意旨,按月計薪之延長工資,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每日8.7小時計算時薪。另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加班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云云,承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營業所之其餘9小時非屬加班時間,故不可加倍計算加班費。又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從業人員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然原告請求之加班時間並非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故加班費非加倍發給,而應適用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計算(即同勞基法第24條第3款、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再依勞委會86年4月17日勞動二字第014175號函之意旨足知,延長工時逾4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若未約定應不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即可,非2倍工資。原告每次出勤時,被告皆給予1.7小時加班費,不因駕駛時間長短,工作時數不足7小時而要求扣還。又原告主張依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所列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42792元計算加班費云云,此係計算勞保老年給付之標準,非計算勞基法之加班費標準,是與本件無涉。原告就加班費之計算未扣除每日1.7小時已給付之加班費部分,是該部分為雙重請求。
三、被告之工資項目包含效率獎金、安全獎金、績效津貼、運輸津貼、長途自積自卸津貼,並無本薪名目,被告公司之加班費、假日工資係依勞基法第2、24條為計算基礎。被告之固定薪為效率獎金之固定日薪,變動薪為效率獎金之載貨噸數及行駛公里數之變動薪、安全獎金、績效津貼、運輸津貼、長途自積自卸津貼、假日加給。而原告之薪資係屬固定薪與變動薪之綜合計算,是以每個月所領取之總月薪皆不同,又被告每月有給予原告長自津貼即長途自積自卸貨物薪資,亦有給予總加班費【加班費(A)+加班費(B)】,皆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加班費說明如下:
(一)加班費(A)係長途駕駛員行車時間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加班時數1.7小時×工作日×1/3【時薪:月薪(即效率獎金+安全獎金+績效津貼+運輸津貼)÷30÷8.7(正常工時7小時+加班1.7小時)】。
(二)加班費(B)係長途駕駛員自積自卸貨物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加班時數1.7小時×工作日×l/3【時薪:長途自積自卸津貼÷30÷8.7】。
(三)被告計算加班費非僅以固定工資計算,而係以總月薪計算,實優惠於原告。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月12日起調職2650埔中埔線之貨運司機,其工作內容係駕駛長途大聯結車,至被告此路線之埔里營業所、南投營業所、忠孝營業所、大里營業所、沙鹿營業所、彰化營業所為載貨之工作,而原告於99年7月13日離職。
(二)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需在埔里營業所自卸貨物、星期六則為部份自積自卸,另於每星期六自埔里營業所行車至南投營業所時,需增加至水里代辦站,此站亦需自積貨物。
(三)原告每日駕駛時間為6至7小時,又原告每次出勤時,被告皆固定給予1.7小時加班費,不因駕駛時間長短,工作時數不足7小時而要求扣還。
(四)原告之薪資係屬固定薪與變動薪之綜合計算。
(五)各項目計算方式之說明:
1、效率獎金:固定日薪770元加上所載貨物噸數及行駛公里數之變動薪。
2、安全獎金:行駛公里數計薪(每公里0.7元,當月公里數×
0.7)。
3、績效津貼:以員工基點數加上考核基點數計薪。
4、專技津貼:係以工作日計,每日給予100元,平均每月25日,而此津貼係基於照顧員工之目的,故一律均給予每月3000元,請假者始扣款100元。此津貼於98年4月廢除。
5、運輸津貼:依年資給予,自98年4月開始合計,取代原有的專技津貼
6、假日加給:當月日薪×假日及有薪假日數,屬加班費性質。
(六)被告公司之長途司機自積自卸表之「自積重量、自卸重量」欄位所載之數字係屬自積自卸之重量。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上班打卡至下班打卡時間扣除駕駛時間6至7小時及每次出勤之加班時間1.7小時後,其餘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即待命時間)?
(二)原告之本薪項目為何?不爭執事項㈤薪資明細項目中何者屬於固定薪或變動薪?
(三)時薪(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是否以本薪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
(四)被告公司給付司機自積自卸之長自津貼、加班費(A)及加班費(B)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給付之計算?加班費(A)是否以固定薪作為計算之基準?加班費(B)是否以變動薪作為計算之基準?
(五)若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A)及加班費(B)不符合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所列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42792元計算加班費是否合理?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班打卡至下班打卡時間扣除駕駛時間6至7小時及每次出勤之加班時間1.7小時後,在被告營業所之其餘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即待命時間)?原告主張司機於上班至下班期間,駕駛開車雖可於6至7小時內完成,但其餘時間尚有9小時在營業所內,除負責自積自卸之工作外,縱有休息、睡覺、用餐、吃宵夜之情形,原告仍要在營業所內聽命行事,不得自行回家處理私人事務,是以該9小時應認是備勤時間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到營業所後,其餘時間皆在被告營業所內休息、睡覺、用餐或吃宵夜,被告亦不限制原告外出,此應為休息時間,再依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被告考量原告駕車之安全,每至一營業所皆給予休息時間,以防車禍肇事,實屬保護原告之人車安全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勞委會100年3月24日勞動2字第1000007499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另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如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仍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仍屬工作時間,其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者,屬延長工作時間。案內雇主如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並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難謂非屬工作時間。」。
次按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裁判意旨參照)。基上所言,所謂待命時間,其性質無非「受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此重點在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下之特定狀態,於此勞工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之休閒時間區分」之前提下所擁有之時間主權,此方屬將之劃為工作時間範圍之核心理由,而非「勞工在該待命時間內究竟在做什麼(睡覺、看報等)」。從學理觀之,若待命期間所令勞工所處之狀態,相當程度已與或可能與休閒時間無非軒輊,則尚須區別勞工究竟處於雇主指定空間或自主決定空間:如係前者,則當然亦屬工作時間,如為後者,實務上最重要者為所謂之「應召喚工作」,首先,性質上當然亦為工作時間之一部分,其理由係因勞工時間主權之喪失減損之故。其次,如確認因其畢竟與一般工作時間有別,全然計為工作時間並不盡然妥當,則應藉著集體協商之手段去加以調整,而非任由雇主主張不予計入,方為適論。
(三)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須證明其到達被告之營業所後,須在營業所內聽命行事,不得擅自離開之事實,即原告須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情事,然原告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僅空言指稱,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院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核非有據,自乏可採。
二、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上班打卡至下班打卡時間扣除駕駛時間6至7小時及每次出勤之加班時間1.7小時後,在被告營業所之其餘時間係屬備勤時間即待命時間乙節,據此,有關原告之本薪項目為何?不爭執事項㈤薪資明細項目中何者屬於固定薪或變動薪?時薪(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是否以本薪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被告公司給付司機自積自卸之長自津貼、加班費(A)及加班費(B)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給付之計算?加班費(A)是否以固定薪作為計算之基準?加班費(B)是否以變動薪作為計算之基準?若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加班費(A)及加班費(B)不符合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所列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42792元計算加班費是否合理等爭執事項,本院已無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除駕車時間6至7小時外,其餘9小時須要在被告營業所內聽命行事,此時間應為待命時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30條之規定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所列之最高60個月平均薪資42,792元為計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原告每次出勤超過8至9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惟原告無法盡舉證之責,證明其在被告營業所時間須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之情形,職是,本院無法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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