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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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 吳育佳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2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48號、105年度訴字第245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附卷可稽。雖該擔保金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梅字第7723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本院裁定時執行債權人尚未收取,且依上開說明,此乃係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要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