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國棟 代理人 林純如 受選任人 莊谷 中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燇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莊谷中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燇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燇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燇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燇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燇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燇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鈞院家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具狀推薦由地政士莊谷中(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莊谷中之同意書、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茲審酌莊谷中具地政士執照,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是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莊谷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珮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