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美 代理人 張人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淑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292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58號函,請新光人壽解款來院,本院於同年4月25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下稱新北地院消債清卷)、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1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以預借現金與日常生活消費,並以部分繳款做為清償方式或遲延還款,顯示此已超出個人能力負擔,屬於奢侈浪費行為,聲請人應再與銀行進行協商,並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協商,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聲請人應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不免責等事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如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未據實陳報補助款或保險契約,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相關政府補助或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274元,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聲請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人自102年底迄今尚未找到工作,於申請清算後,開始領有國民年金每月約4,300元,支出膳食費後已無餘額,其餘生活開銷靠子女不定時以現金資助,每月約3,000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聲請人自105年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0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6602013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均由子女負擔(見消債清卷第32頁反面),金額合計9,4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費1,000元、衣著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見新北地院消債清卷第12頁反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係由子女負擔,性質堪認為贈與或扶養費用之給予,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故聲請人子女提供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為係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職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受領之扶養費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餘額即國民年金4,502元。惟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尚未開始領取國民年金,僅靠子女扶養,因此其以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7,29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6頁),是故,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7、47-56、59-80、84頁),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00年至94年,並非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是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
⒉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金融機構帳戶金流情況,已陳報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且聲請人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自身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48頁),並於資產表載明名下保險契約,聲請人應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聲請人現年66歲,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由子女協助,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聲請人亦據實陳報領有國民年金,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此外,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第4項規定,年金給付專戶之存款不得作為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所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
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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