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堉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堉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均得自由閱覽之公告欄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技能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不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得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曾毓文 完畢,顯有悔意,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詐得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屬於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被告邱堉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堉嘉明知其無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流亡黯道」飛刃風暴技能特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使用個人電腦撥接網際網路(IP:101.0.139.159),並以帳號「silk-road」登入「流亡黯道」網路遊戲,再以暱稱「馬辣小王子」在遊戲公告欄發表販售飛刃風暴技能特效之不實文字,使曾毓文陷於錯誤,向邱堉嘉表示願以12ex遊戲幣購買其販售之飛刃風暴技能特效1個,待邱堉嘉應允後,曾毓文即於同日7時56分許,先行交付6ex遊戲幣予邱堉嘉,邱堉嘉收受6ex遊戲幣後即刪除相關遊戲帳號資料。嗣曾毓文未得邱堉嘉交付飛刃風暴技能特效,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毓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堉嘉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並無飛刃風暴技能特││││效可資販賣,卻收受告訴人││││曾毓文欲向其購買該特效而││││交付之6ex遊戲幣之事實,││││惟辯稱忘記了云云。被告明││││知其無該特效,卻發文販售││││,足證其施用詐術無疑,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ex││││遊戲幣後,仍未設法取得該││││特效而依約交予告訴人,甚││││至故意刪除帳號資料,經警││││循線調查始為查獲,觀此歷││││程,實非其所辯忘記之詞可││││得解釋,是其所辯非可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曾毓文之指│佐證其受騙交付6ex遊戲幣│││證│之經過。│├──┼───────────┼────────────┤│3│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欣庭 之│佐證其有向北都數位有限電│││證述│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路服││││務之事實。│├──┼───────────┼────────────┤│4│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佐證被告邱堉嘉以「silk-r│││106年5月17日競舞娛樂字│oad」申請「流亡黯道」遊│││第0000000000號函、宏達│戲帳號,且登記之聯絡電話│││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北│為0000000000門號。該帳號│││都數位有限電視股份有限│106年5月1日登入遊戲之IP│││公司服務/設備裝機申請│為101.0.139.159,此IP為│││書、0000000000號門號查│被告之母李欣庭向北都數位│││詢單各1份。│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司申設之││││事實。另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邱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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