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俊隆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須舉家照顧離癌之子,家庭狀況實屬堪憐,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乃於1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惟被告嗣於105年1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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