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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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傑係 關瑞妹 之孫子,其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關瑞妹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前,因不滿關瑞妹遲不開門讓其入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撿拾而來之磚塊(未扣案)砸毀關瑞妹上開住處之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關瑞妹,嗣經關瑞妹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關瑞妹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關瑞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傑與告訴人關瑞妹固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分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被告持磚塊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行為,並非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與上開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不符,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人倫及法治觀念薄弱,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磚塊1個,雖為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