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棋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三鶯交流涵洞」,應予更正為「三鶯交流道涵洞」;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棋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彭中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業教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黃棋楓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棋楓於民國103年1月1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三鶯交流涵洞下方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彭中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棋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棋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