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61號上訴人集元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5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1年4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送貨員工作,雙方約定每日下午5時之後即算加班,加班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計算。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於公司內部會議要求所有送貨員須對自己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負全額賠償責任,因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輝榮(下稱游輝榮)先前親口表示:被上訴人日前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概由公司負責等語不符,被上訴人深感不合理遂未立即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詎上訴人當日下班時竟將其出勤紀錄卡取走,並告知終止僱傭關係,隔日更以被上訴人已遭解僱而拒絕其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回復之日即102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780元,合計共8萬1,
17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第㈡項請求期間計算至102年
3月10日止,金額合計8萬1,178元;另撤回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此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詳如前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795-VZ」車輛,因疏失而發生車禍,卻在員工間表示該車禍所有修繕費用須由公司全額負責,否則就不做了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輝榮(下稱游輝榮)遂於同年8月1
3日召開會議宣導,被上訴人未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經詢問其有無異議,被上訴人則表示:等過幾天開完車禍調解會後,其是否仍為上訴人之員工再來簽名也不遲,或當其今天沒來上班也沒參加開會等語,隨即起身拿請假單往辦公室門口走去,並託其他員工拿取離職單。散會後,游輝榮請 林泰源 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出車,被上訴人均不理睬,嗣近中午時,游輝榮基於業務調度之需,再請林泰源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出車,若無出車意願,請其將車鑰匙交出,被上訴人逕將車鑰匙交予林泰源,顯見被上訴人當日已連續2次拒不依公司指派出車。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點許走進辦公室,並未就游輝榮詢問其拒不出車事由予以回應,隨即轉身甩門離開公司。被上訴人隔日(即102年8月14日)雖有回公司,但未表示要提供勞務,旋又自行離去,此後即未再來公司上班,則上揭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起即無提供勞務,且係其自行離開公司而無服勞務之意願。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拒絕提供勞務,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勞務或受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復請求給付薪資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⒈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733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回復之日即102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780元,合計8萬1,178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3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送貨員工作。
㈡兩造確認彼此在101年4月23日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僱傭關係回復之日」即102年3月10日為止之僱傭關係均存在。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3日起未提供勞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己拒絕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則抗辯是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此部分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
㈣如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兩造協議有關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同意以月薪1萬8,780元計算。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1年8月份之部分薪資4,607元。㈥被上訴人事後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後,另於102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四、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未提供勞務,究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勞務?抑或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究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勞務?抑或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255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3日會議對員工發生車禍之
修繕費用支付問題,意見不一,上訴人隨即於當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僱契約(該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同意彼此在101年4月23日至102年3月10日之僱傭關係存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收回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14日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筆錄),然上訴人指示其員工林泰源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非上訴人之員工、拒絕其進入等情,亦據證人林泰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筆錄),堪信屬實。足見,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會議,因與被上訴人對員工發生車禍之修繕費用支付問題意見歧異後,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受領遲延後迄102年3月11日再度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期間,有何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自難認為已經終了。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8月13日連續二次指示林泰源要
求被上訴人出車,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並非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等語,並聲明人證林泰源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泰源證述:「當天(按:指上訴人抗辯其要求被
上訴人出車遭拒之日,亦即101年8月13日)根本沒有開會,星期一早上我們會先去洗車打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與上訴人陳稱:於101年8月13日上午,就送貨員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費用支付問題召開內部會議,林泰源亦有參照該次會議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筆錄),有所不符。
⑵證人林泰源證述:「…張振銘事後有無將鑰匙交出來,
我因有其他事情在忙,所以我不記得。」、「…但他(按:指被上訴人)沒有交鑰匙出來,因我趕時間,我就開另一輛沒有尾門的車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筆錄),亦與上訴人抗辯:「…近中午時復再請員工林泰源詢問伊(按:指被上訴人)有無出車意願,如不願開車,請將伊保管…鑰匙交出…被上訴人乃將該車之鑰匙交予員工林泰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有所不符。
⑶證人林泰源初證述:「游輝榮有打電話請我去詢問張振
銘如果不願意出車,就要他把車子的鑰匙交出來,張振銘事後有無將鑰匙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嗣經被上訴人質問:「我車子的鑰匙是林泰源拿走的,林泰源說老闆要他送貨,要用到有尾門的車子,所以,我就直接將車子鑰匙交出來?」時,則改口證述:「我有問張振銘,要他『直接』將車子鑰匙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林泰源當日究竟是請被上訴人出車遭拒?抑或逕要求被上訴人將保管車輛鑰匙交出?尚非無疑。
⑷證人林泰源證述:「…中午的時候,張振銘就已經不見
了」、「我送貨出來,回來已經是中午過後,就沒有看到張振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筆錄),亦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的確在公司外面空地的小吃部(按:即指福利社),一直到下午5點才離開」等語,有所不同。
⑸證人林泰源證述:「(問:101年8月13日上午有無看到
游輝榮叫張振銘出車的事情?)有,第一次是老闆(按:指游輝榮)在早上9點多叫我們出車,並叫我問張振銘是否要一起出車,但張振銘不回答,我等了一下,我打電話跟老闆回報說張振銘沒有回答,老闆就叫我再問張振銘,我有問張振銘是否要出車,但張振銘說不要,我就自己出車出去了。」、「游輝榮有打電話請我去詢問張振銘如果不願意出車,就要他把車子的鑰匙交出來,張振銘事後有無將鑰匙交出來,我因有其他事情在忙,所以我不記得。」、「(問:請問證人,101年8月13日游輝榮是在公司,還是在桃園的家?)我不知道。我是接到老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48頁背面、49頁筆錄)。是依證人林泰源之證述內容,游輝榮於101年8月13日係打電話請伊要求被上訴人出車,伊事後以電話向游輝榮回報相關情事,此與上訴人提出書狀記載「…快到中午時,因調度需求,則請員工(按:指林泰源)向他(按:指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要出車?…員工回來告訴我,已有詢問張振銘君是否有要配合出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書狀),顯然主張林泰源回來「面見回報」結果,亦有出入。
⑹承上所述,證人林泰源究係請被上訴人出車而遭拒?抑
或逕自要求被上訴人將保管車輛鑰匙交出?尚非無疑。且證人林泰源關於上訴人在101年8月13日上午有無召開內部會議(兩造發生本件爭執的源點),游輝榮如何指示其要求被上訴人出車之過程,乃至於被上訴人開完會後即一直待在上訴人公司外面空地的小吃部(福利社)並未離去,林泰源當日有無交出車輛鑰匙等,均與上訴人抗辯其指示林泰源要求被上訴人出車遭拒情節,有所不同,殊難依證人林泰源之證述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確有拒絕給付勞務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拒絕給付勞務,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第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勞務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又兩造在101年4月23日至102年3月10日為止之僱傭關係均存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萬8,78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1年8月起之薪資,僅給付其中4,607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8月至10月積欠之薪資5萬1,733元{計算式:(18780X3)-4607=517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780元,合計共8萬1,178元{計算式:(18780x4)+18780x10/31=81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780元,合計共8萬1,178元,應予准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除撤回訴訟外)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