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1號,原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昇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昇曾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與 黃騰福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竊取 王傑 所有之鐵門1扇。
二、案經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俊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101年10月30日晚間,伊和黃騰福一起至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喝酒,後來和黃騰福一起到巷子上廁所時,向黃騰福表示原本住在永吉路175巷10之4號一址之人有欠伊錢,黃騰福便向伊詢問上址現在是否無人居住,伊回答欠伊錢的人被關了,之後伊和黃騰福回到友人住處繼續喝酒,黃騰福則又自行至永吉路175巷10之4號一址偷鐵門,伊當時在等執行竊盜案,看到黃騰福在搬別人的門,伊就走了,未共同竊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有無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至臺北市○○區○○路○○○巷及181巷內竊取物品?)上述時間、地點,我到朋友綽號『地瓜』的家:臺北市○○區000巷00○0號,將他家的鐵門1個拔下取走」、「因為他(即綽號『地瓜』者)欠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以我將他家鐵門拆下來取走抵債」、「(該件竊盜案)是我一個人所做,當時他(即黃騰福)只是在現場幫我扶鐵門而已,另外兩件竊盜案我完全不知道」、「我到臺北市○○區○○路○○○巷內的資源回收站找 吳水木 ,請他開三輪車到臺北市○○區○○路○○○巷與松隆路口,我再以1500元的價格賣給他」等語;復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有搬4號的鐵門,因為對方以前住在那裡的人(指『地瓜』)欠我錢,當天我過去的時候門開開的,我有進去找他,裡面沒有人在,我想說他欠我錢,剩下那個鐵門,所以就把它搬走」、「當天黃騰福在我旁邊,我叫他陪我去找『地瓜』;我說要去找『地瓜』要錢,後來因為鐵門比較重我叫他幫我扶一下」、「我去跟吳水木借三輪車」等語,前後互核一致,並核與告訴人王傑指訴101年11月30日晚間0時29分,其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鐵門遭竊走之事實(見偵字第2201號卷第33至36頁)相符,且考諸本件員警於警詢時,詢問被告之問題係以概括之時間、地點、物品,使被告自行回答,反觀被告竟能連續答出失竊地點之詳細門牌號碼、竊取之特定物品及數量等節,則果被告未與黃騰福事前有何謀議且確實知悉黃騰福搬離之財物為何,如何能精確答出本件失竊地點及失竊財物?又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勘驗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為:「00:29:36有一穿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從畫面左上側出現,扛著一長方形物品自畫面右側出現,往畫面左上側離開」等情,有原審10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6頁),而畫面中穿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為黃騰福,畫面中之長方形物品為鐵門,此據同案被告黃騰福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76頁),是黃騰福有參與竊盜搬取財物,非僅單純幫忙扶住鐵門而已。足認本件竊盜是由被告與黃騰福共同謀議,而由黃騰福將該扇鐵門搬出該巷口,至為灼然。㈡雖同案被告黃騰福於原審中供述本件竊盜為其一人所為,未
與被告吳俊昇共同竊盜等語,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改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伊以為黃騰福偷鐵門是在幫伊討債,沒想到黃騰福並不是在幫忙伊,後來才知他偷鐵門云云,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騰福二人於本案案發初始均競相各自供述上該竊案為自己單獨一人所為,顯生齟齬,二人此部分所述已滋疑義,酌以同案被告黃騰福竊行已呈現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業如前述,無所遁形,其已無從否認,而其既為被告吳俊昇親密酒友,因而一人扛起罪責,事屬可能,是其所言,殊難盡信;再衡諸案發日距102年1月3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有2個月之久,若同案被告黃騰福遲未將變賣贓物所得或利益與被告分享,被告應已有所了解,從而於偵查中即可立即為與警詢時不同之供述,何以仍堅認伊是竊取該扇鐵門之人?是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其時間點距離事發時較為接近,且當時被告尚未知悉同案被告黃騰福之證詞內容,而能供述竊取該扇鐵門之完整犯罪動機與犯罪細節,自較審理中不合常理之辯解更為可採。再者,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00:46:03)有一身著深色無袖背心式上衣、深色九分褲之男子(被告自承為伊本人),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上側,從褲子口袋裡拿出打火機將火點燃,對著四周照一會即熄滅,其停留在一深色轎車旁,之後走向畫面右側即不見;(監視器時間:00:52:50)有一身著深色無袖背心式上衣、深色九分褲之男子(被告自承為伊本人),叼著香菸,騎著一輛亮著車頭燈的淺色腳踏車,自畫面左側騎向畫面右側,並停留在一深色轎車旁,凝視畫面右側一會後,將腳踏車騎進兩台車輛之間距中,隨即倒車往畫面上方離去,臨去前回頭看了一下監視器方向等節,核與被告所辯伊僅是去該處尿尿云云,並不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且有不合理之舉止等事實;況細繹原審勘驗結果,均只見同案被告黃騰福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29:36、00:45:43及01:31:20分別將三扇鐵門搬出之影像,並未見黃騰福分別於何時、自何處返回現場再行竊盜之影像,是無從排除另有出入口可進入失竊地點,自無法認定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00:29:36之時,僅有錄到同案被告黃騰福一人在失竊現場,而遽論本件竊盜案僅為黃騰福一人所為。
㈢再徵諸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吳水木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1
月30日晚間0時29分,伊在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的檳榔攤與朋友聊天,被告吳俊昇來找伊幫忙到松隆路載垃圾,並說要給300元作為報酬,伊便騎著伊的三輪車去找吳俊昇,但沒找到,後又回到檳榔攤等,吳俊昇仍沒有出現,所以伊就返家休息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8頁);繼於原審審理中結稱:101年11月30日,被告吳俊昇請伊到永吉路再過去一點的路邊幫忙載運東西,並且要給伊300元工錢,但不知道是要載什麼,但當日沒有看到吳俊昇,那晚伊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雖證人吳水木供述其與被告相約後,騎三輪車前往,因未見著被告,故沒有載運東西云云,然載運此來源不明之物涉嫌贓物罪,在被告已涉竊案被訴出庭的情況下,洵難期證人吳水木就此能為真實完整之陳述,惟循其供述情節,至少仍足以確認被告曾與資源回收業者聯繫有關載運變賣某物品之事實,苟被告未盜取鐵門,又無證據顯示其有受黃騰福委託,其何庸花錢請人載運,據此益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行。至被告辯稱其搬取鐵門是因永吉路175巷10之4號一址之人有欠伊2000元云云,然前址房屋所有人為基順開發建設公司所有,已空屋2、3年,此據告訴人王傑供明,被告所述欠伊錢之債務人「地瓜」並非前址房屋所有人,而「地瓜」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被告迄未能提供本院調查,甚且就其債權籠統略稱係98年左右在永吉公園借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未能提出實據以明其說,疑竇叢叢,況區區2000元債務,未見催索,即半夜拆人鐵門抵債,殊違事理,是被告所辯拆門抵債乙節,顯然無稽,委不足採,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俊昇與黃騰福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為深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