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寶珠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部分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員工,嗣上訴人將伊派駐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天丞工貿(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稱天丞上海公司)擔任大陸地區業務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於民國99年4月23日搭乘上訴人僱傭大陸人士即訴外人 李軍 駕駛車輛出差,因李軍駕駛不當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脾破裂、右肝挫裂傷、右側髖關節半脫位、下嘴唇、舌尖表皮挫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而伊因職業災害手術切除脾臟,經勞工保險局審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第9等級失能程度,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2,234,724元勞動能力減損及150萬元精神上損害,並應退還系爭車禍315,043元保險理賠金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9,767元,及其中3,734,72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315,043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10月1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維護部主管,隨即將其外派至天丞上海公司擔任維護部經理,嗣改為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結束外派返台,於101年2月29日自願離職。而天丞上海公司與計程車司機李軍簽立租賃協定,負責載運天丞上海公司人員,並非天丞上海公司或伊公司之員工,伊無須為李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況被上訴人未經醫療機構鑑定,其主張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達23.33%,本屬無據。又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依其平均薪資計算,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支付588,000元,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向伊再請求532,000元失能給付。
至被上訴人同意以保險理賠款歸還伊代墊醫療費用315,043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4,72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315,043元不當得利及50萬元精神上損害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上訴人除須補償失能給付外,並須為其受僱人李軍發生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而職業傷害須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標準第3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人,隨即指派其赴關係企業即天丞上海公司服務,同時領取上訴人及天丞上海公司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結束外派返台,於101年2月29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事實,復有履歷表、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名片及離職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04至110頁),堪信為真實。可見上訴人外派被上訴人至天丞上海公司服務期間,被上訴人除延續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外,另與天丞上海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同時接受上訴人與天丞上海公司之指揮監督,並受領兩家公司給付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李軍駕駛車輛在公出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有脾破裂、右肝挫裂傷、右側髖關節半脫位、下嘴唇、舌尖表皮挫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復有99年11月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江蘇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0)淮安證民台字第59號公證書、(2010)蘇昆國信證台字第1027號公證書、(2010)蘇昆國信證台字第1028號公證書及(2010)蘇昆國信證台字第1029號公證書可參(依序見原審卷6至41頁、157至161頁),自屬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途中所受職業傷害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規定雇主應負損害賠償,所採推定過失責任,顯與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同。亦即雇主證明其對於職業災害發生無過失者,雖無須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李軍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李軍與天丞上海公司於100年4月9日簽署協議書所載:「…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即天丞上海公司)雇員。甲、乙(即李軍)雙方之間簽署車輛租賃協議,乙方在出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物損和人身傷害,經三方協商一致,就以下事宜達成如下一致意見:1.甲、乙雙方的車輛租賃協議自此協議簽署日起解除…
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乙方車輛物損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見原審卷70頁),顯見李軍並非上訴人或天丞上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則被上訴人搭乘李軍駕駛車輛出差,縱因李軍駕駛不當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屬李軍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辯以李軍非其受僱人,無須為李軍發生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2,234,724元及100萬元精神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手術切除脾臟,勞工保險局審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第9等級,發給420日(含職業傷害增給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88,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56頁)。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8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3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殘廢補償為112萬元〈計算式:
(80,000÷30)×420=1,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588,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再給付殘廢補償為532,000元部分(計算式:1,120,000-588,000=5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2,724元(計算式:2,234,724-532,000=1,702,724)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精神上損害本息部分,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天丞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吳春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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