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住屏東縣○○鎮○○○路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法扶)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9年9月28日與被告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同住於屏東縣。惟婚後被告長期酗酒,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00年00月間原告因無法再承受被告之家暴行為而離家,迄今兩造已分居32年,期間被告從未承認錯誤或要求原告返家,亦從未嘗試與原告聯絡。
㈡被告酗酒、家暴行為致使原告不堪與之同居而離家,並與被
告分居達32年之久,且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確屬有責。依客觀標準,應可認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劉○均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對上情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查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離家具有正當事由,且兩造分居達32年之久,長期關係疏離,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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