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聲明人A12住○○縣○○鄉○○路000號
A13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12、A13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52年3月2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鄉○○村00鄰○○路000號)於113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5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查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A12、A13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配偶A01;子女A02、A03、A04;A02之子女A05、A06,A03之子女A07,A04之子女A08、A09即甲○○之孫子女;甲○○之胞妹A10、胞弟A11即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13為被繼承人甲○○長子A02之配偶、A12則為被繼承人甲○○次子A03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13、A12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