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
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彰化縣○○鄉○○村○○街「三清宮」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廟前廣場,以乙○○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賭具,其玩法為每盤放銃者(即打出讓其他玩家胡牌之人)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如胡牌者係自己摸出胡牌之牌章,則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即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共計1,19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甲○○、乙○○、丙○○於前揭時、地,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案件,其中被告丁○、甲○○、乙○○、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該案所扣得之上開賭具象棋1副及骰子2顆,雖為被告乙○
○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1,000元、190元,雖亦分別為被告丁○、甲○○所有,然為其等置於在賭檯之財物等情,茲據被告丁○、甲○○於偵訊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