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曾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
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則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9年度斗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智能障礙,92年4月30日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於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丙○○與甲○○二人則為朋友關係。
㈡丙○○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又見彰化縣○○鎮○○里○
○路○○號鐵皮屋後方後,有一個鐵製50加侖機油桶1個置於該地,竟邀集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7日16時許,由丙○○先準備好拖板車,徒手將該機油桶放上拖板車,移到馬路邊,再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及其所有之拖板車,將機油桶拖離該地,兩人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後,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進行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竊盜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失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該機油桶是證人所有,放置在屋後,並無拋棄之意思。
㈣被告將機油桶放置在拖板車上,由機車托運之照片,可證明被告二人行竊之方法。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有如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雖然在本院審理中尚可應答,但依據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記載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又依據本院92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之內容,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曾鑑定被告甲○○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綜上判斷,本院認定甲○○因精神障礙,致其於上述竊盜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共同犯案行竊,實在不可取
。被告丙○○為主要策劃者,又為累犯,惡性較重,雖然行竊之財物價值不多,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各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拖板車一個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且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沒收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