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宴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宴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宴明為詹 博媛 之伯父,2人於民國103年2月2日1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往生廣場,為過世之詹宴明之母助念時,詹宴明因不滿 詹博媛 阻止其說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詹博媛辱罵:「臭雞掰,幹妳老母,操妳媽的。」等詞。
(二)案經詹博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宴明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博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過程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1份。
(四)被告詹宴明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沒有指名道姓。當時我很氣憤,我也忘了罵什麼了。」「我的意思是她憑什麼趕我出去,後來我到靈堂入口就沒有再講了,當時我罵什麼我忘了,我也沒有指責是她」。惟查:經告訴人詹博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03年2月
2日凌晨1點多,在經國路二段442巷25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的人本服務中心外面,在場的有禮儀師、助念師、我、詹宴明、我爸 詹政湧 、 詹政煌 、 詹博樺 、 詹博翔 、詹博鈞等人,詹宴明罵我時有提到我的名字,他用客家話罵我髒話,我有提供錄音檔,我當時沒有跟他吵架…(中略)……我又請他們安靜,後來詹宴明走出靈堂就開始罵我,吵到住戶都有聽到而出來看,警察也有到場。」復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報告譯文內容:C男(即被告詹宴明)「臭雞掰,幹你老母」「我罵你臭雞掰」「我說博媛」「操你媽的,走」等語,被告確有明確公然侮辱告訴人詹博媛之犯行,且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有罵,當時我在靈堂,我太太在助念…後來在靈堂裡面我就有罵了…」(見103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24至26、31頁),足徵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詹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