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欽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欽於民國103年1月7日23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民生東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對向(即沿敦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陳聰 一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傷患措施及依規定留下處置,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經告訴人尾追至復興北路、民生東路口攔下理論時,被告仍趁隙駕車逃逸,嗣因告訴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陳聰一 告訴被告陳建欽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