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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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麗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104年度執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麗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受刑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依前開說明,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定時之刑法第50條。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查,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