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謝珮璇 (原名: 謝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被告得於核准日起算1年內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期滿前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20%按日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2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差別利率、最高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0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至103年1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74萬0,296元尚未給付,其中22萬9,59
7元為消費款本金、51萬0,69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4年度訴字第53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10萬元│10萬元│自民國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74萬0,296元│22萬9,597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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