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須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須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須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罪經減刑後,與前2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98年10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戒除劣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間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某KTV包廂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許,在臺○○○區○○路與德祥街口經警攔查,並經楊須任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須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