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富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彭家驊 提出之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富雄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等之行車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彭家驊致傷,並公然辱罵告訴人彭家驊、 吳怡慧 ,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及名譽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彭家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彭家驊及吳怡慧之名譽受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告訴人等請求從重量刑(見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

  被   告 林富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雄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因與彭家驊、吳怡慧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彭家驊,致彭家驊受有頭部挫傷、鼻部、唇部、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對彭家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另對吳怡慧辱罵:「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彭家驊、吳怡慧之人格。

二、案經彭家驊、吳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家驊、吳怡慧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彭家驊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另與對告訴人吳怡慧所犯公然侮辱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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