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王韶翊

被上訴人 王俊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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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確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拖吊當中導致損壞,因事發時間已晚大約晚上9時,保管人員說提供報案單及損壞清單等資料可協助處理。隔日下午將Toyota損壞清單及照片提供給保管場主管駱先生,電話中保管場主管駱先生明確已認定造成損壞部分,也提供損壞清單及照片給拖吊人員,拖吊人員無立即回覆如何賠償及修復,上訴人等待多時後報案。本件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20日晚間9時,Toyota估價單時間為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報警受理時間為111年6月21日晚間9時22分,由以上時間可看出上訴人原想好好協調,但拖吊司機即被上訴人王俊東無法配合,因而訴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9,030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張筱琪

         

                   法 官胡修辰

                   

                   法 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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