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告人 張國祐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裁定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由胡光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據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