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任雪琴 相對人 李鳳如 關係人 任秋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鳳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任秋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鳳如之監護人。
指定任雪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79年10月26日起,因患有重度聽障、重度聲語障,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任秋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任雪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邱瑞祥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並以拍掌引其注意力,均無反應,僅面對法官方向微笑,法官請聲請人及關係人自不同方向喚相對人,但亦未朝向該方向反應。另取壹仟元, 伍佰 元及壹佰元之紙鈔,命其辨識,僅能於壹仟與伍佰或壹佰與伍佰比較,並佐以手勢始能指出幣值,此有本院101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被發現屬先天性聾啞。不曾接受過任何教育,也不曾學過手語。過去曾短期從事簡易手工及資源回收工作。病前幾無人際關係。婚姻家庭史方面,李員已婚,育有二女,先生三年前過世後,被女兒接到桃園同住。身體疾病史方面,李員過去除聾啞外,無任何慢性病史。近年來,李員雙眼視力快速退化,已接近失明,醫師判定無任何治療方法。李員已領有重度多重障礙類殘障手冊。雖有意識,卻無法與外界有任何有效溝通。目前除可自行進食外,幾乎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101年9月17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李員可依靠拐杖摸著路行走,大小便、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三餐需專人準備自行進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部份合作。表情淡漠偶傻笑。因聽力視力受限,對問話均無法正確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果:李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李員為一多重原因導致重度失能之個案等語,有該院101年09月1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2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聽障重度、聲語障重度),目前視力退化中,致與人互動溝通障礙。過去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老家位於大湖路上,該住所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目前該房屋已老舊且無人居住,然於近期,該屋對面有人欲購置,故聲請人、關係人為協助出售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大湖路),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聽障重度、聲語障重度),具自主行動能力,亦可自理日常生活事項與簡易之家務協助,但因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無法與人做適切之溝通與互動,故需他人從旁提供協助。為出售相對人名下之房屋,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任雪琴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任秋琴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任秋琴女士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任秋琴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任雪琴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8月30日桃姚字第10139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任秋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任雪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