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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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復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被告詹明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2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明峰於96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3130公克、淨重0.1130公克、取樣
0.0008公克,餘重0.11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1917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卷第53頁)在卷供參,是確屬違禁物無訛。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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