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 謝文彬 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清芳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8825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4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本件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