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昱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昱丞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復於同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2碗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鹿港鎮彰濱工業區上班(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9時50分許,先沿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鎮鹿草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轉後未遵守標線之指示,沿鹿草路2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同路段238號前,並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橫越道路,適由告訴人 施均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