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雷晅 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0號、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雷晅豪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陳佳榮(LINE暱稱「 伊森 」)、雷晅豪(當時LINE暱稱「狼的夜晚」)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佳榮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LINE暱稱「Dylan」)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隨後由雷晅豪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楊○富聯繫後,前往交付毒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富共2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及價金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楊○富經員警查獲持有毒品案後,同意配合員警辦案,遂由楊○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與陳佳榮接洽購毒事宜,陳佳榮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楊○富談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富。嗣楊○富於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積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鬆弛劑1,000元及本次價金2,000元予陳佳榮,陳佳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楊○富後,經在外埋伏員警進入陳佳榮住處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佳榮販賣並交付予楊○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0.374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佳榮、雷晅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榮於本院、雷晅豪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209頁、 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0970777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核與證人楊○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04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3、29至30頁;警二卷第19至29、49至61頁;警三卷第4至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9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4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5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查被告陳佳榮於本院供稱販賣2,000元之毒品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被告雷晅豪於本院供稱:可賺取自己可供施用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後,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已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雖非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修正,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是規定「審判中」,依司法實務向來之解釋,即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只有1次自白犯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陳佳榮就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楊○富係配合員警辦案,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屬於未遂。
㈢核被告陳佳榮、雷晅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佳榮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陳佳榮部分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榮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佳榮之辯護人雖以陳佳榮在偵查中有自白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為被告辯護。惟被告陳佳榮於109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證人楊○富沒有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警二卷第17頁);109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1月6日楊○富有跟你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答:那是我跟楊○富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39頁)、「(問:你不承認賣毒品給楊○富?)我是跟楊○富合購。」、「(問:只有今天你是無償給楊○富?)答:是」等語(偵一卷第39頁),可見被告陳佳榮於偵查中是辯稱與楊○富合購,或無償轉讓,均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予楊○富,故其在偵查中並無自白販賣毒品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陳佳榮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Hi」之人(警二卷第11頁),但因僅提供其毒品上游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未對該人之涉案情形及人別提供可追查之資料,員警無法據以查獲其所供述之毒品上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1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3567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陳佳榮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告雷晅豪部分⑴被告雷晅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
訴字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雷晅豪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雷晅豪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雷晅豪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雷晅豪供稱其毒品上手為 孫鈦吉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109年3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39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6月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3939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 (偵一卷第147至151頁),嗣孫鈦吉被訴與雷晅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亦有109年度偵字第6474號追加起訴書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7頁),惟雷晅豪、孫鈦吉二人被訴於108年10月12日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買家,毒品來源是孫鈦吉,而本案被告雷晅豪則與被告陳佳榮被訴共同販賣予楊○富,毒品來源乃被告陳佳榮,前後案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雷晅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辯護意旨書第1至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審酌本案被告雷晅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沒有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且被告雷晅豪所犯業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宣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納。
㈤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對象單一、數量非多、對價非鉅,兼衡被告陳佳榮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婚禮顧問、飯店櫃台、服務員、殯葬業禮儀師、直播主,行為時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最近約2至3萬元;被告雷晅豪高職畢業,從事過酒店外場保全、推拿師,每月平均收入約1至2萬元(本院卷第22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陳佳榮、雷晅豪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集中在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販毒對象僅楊○富1人,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及各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沒收銷燬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0.3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二卷55頁),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佳榮販賣予楊○富後旋遭警查扣之毒品,此經證人楊○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佳榮所有,用以跟證人楊○富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經被告陳佳榮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9至29頁),為供被告陳佳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雷晅豪與
證人楊○富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所用,經被告雷晅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三卷第2至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三卷第4至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2組
,據被告陳佳榮供稱吸食器為自用,毒品是施用剩餘或販賣剩餘,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而依被告陳佳榮警詢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甲基安非他命8包是我要提神用的,編號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由吸食器內取下)是要給朋友吸食用的等語(警二卷第9頁),均供稱與販毒無關,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佳榮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為2,000元,經被告雷晅豪於警詢供稱有收到該筆2,000元並交付陳佳榮等語(警三卷第2頁背面),與被告陳佳榮在本院供稱有收到該筆2,0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陳佳榮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雷晅豪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達大寮捷運站跟楊○富見面後,楊○富說薪水還沒有下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警三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偵三卷》第29頁);然證人即員警陳伊藝於偵查中證稱:我拿5,000元給楊○富,因為楊○富還欠陳佳榮3,000元,要還錢,陳佳榮才願意交易。2,000元是此次欲購買2,000元之毒品價金;3,000元是楊○富1月6日向陳佳榮購買2,000元毒品及1,000元之肌肉鬆弛劑價金等語(偵一卷第39至40頁),另證人楊○富於偵查中證稱: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3之1月14日)向陳佳榮購毒是員警有給我2,000元,有至陳佳榮住處交付2,000元價金給陳佳榮,並拿取毒品,往外走之後,員警即衝進去等語(偵一卷第31至33頁),與員警所述有交付現金給楊○富,以順利佯裝交易乙情大致相符,且被告陳佳榮於偵查中陳稱:今天楊○富還我的5,000元好像是員警給楊○富等語(偵一卷第39頁),固堪認被告陳佳榮應有自楊○富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價金,惟員警於查獲陳佳榮之後,有將上開5,000元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被告陳佳榮於本院供稱並未收到價金乙節相符(本院卷第223頁),故被告陳佳榮並未實際獲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價金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及價金│宣告刑(含沒收)│││││││││││││││││││├──┼────┼───────┼─────────────┼──────────┤│1│陳佳榮│108年12月21日│陳佳榮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9│陳佳榮共同犯販賣第二│││雷晅豪│11時50分許│時38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所示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高雄市○○區○○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雄捷運大寮站2│ 勝富 達成由陳佳榮販賣2,000│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號出口│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富之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意,雷晅豪使用未扣案之如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時,追徵其價額。│││││與楊○富聯繫互換照片及見面├──────────┤││││交易細節,並於當日11時50分│雷晅豪共同犯販賣第二│││││許,由雷晅豪前往左列地點交│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付毒品予楊○富,並收迄價金│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雷晅豪之後將2,000元交回│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佳榮。│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佳榮│109年1月6日9時│陳佳榮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以│陳佳榮共同犯販賣第二│││雷晅豪│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同上│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達成│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由陳佳榮販賣2,000元甲基安│話壹支沒收。│││├───────┤非他命及鬆弛劑1,000元予楊││││││勝富之合意,雷晅豪使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聯繫相約├──────────┤││││1月6日上午9時見面交易,由│雷晅豪共同犯販賣第二│││││雷晅豪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及鬆弛劑予楊○富,楊○富並│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未交付價金給雷晅豪。後 楊勝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富為配合員警查緝陳佳榮,需│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還款,始得交易,因此由員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提供本次購毒價金2,000元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鬆弛劑價金1,000元、及附表│徵其價額。│││││一編號3所示價金2,000元予楊││││││勝富,由楊○富於1月14日交││││││付予陳佳榮,後陳佳榮遭警查││││││獲,該價金合計5,000元由員││││││警取回。││├──┼────┼───────┼─────────────┼──────────┤│3│陳佳榮│109年1月14日19│楊○富經員警查獲持有毒品案│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時│後,同意配合員警辦案,遂由│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楊○富於109年1月14日使用通│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高雄市鹽埕區五│訊軟體LINE佯與陳佳榮接洽購│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福四路49號3樓│毒事宜,陳佳榮與楊○富約定│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販賣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他命1包予楊○富。嗣陳佳榮│支沒收。│││││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富,││││││楊○富交付現金5,000元(含││││││本次2,000元及上次1月6日交││││││易毒品價金2,000元及鬆弛劑││││││1,000元之價金)後,經在外││││││埋伏警員進入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0.374公││││││克)。所交付價金5,000元嗣││││││由員警取回。││└──┴────┴───────┴─────────────┴──────────┘附表二┌──┬─────────┬───────────────┬───────┐│編號│物品│說明│宣告沒收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1包│1.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沒收銷燬。│││(含包裝袋,在楊勝│重0.7公克,檢驗前淨重0.383公││││富身上查扣,見警一│克,檢驗後淨重0.374公克(見││││卷第23頁扣押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9日││││目錄表)│高市凱醫驗字第64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55頁│││││》)。│││││2.為被告陳佳榮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予楊○富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佳榮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1.被告陳佳榮所有,供其各次與楊│沒收。│││(門號0000000000)│勝富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在陳佳榮住處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57頁扣│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佳榮犯行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合計9│1.毛重各為0.3公克、0.68公克、│不沒收銷燬。│││包│0.43公克、0.64公克、0.65公克││││(在陳佳榮住處查扣│、1.01公克、3.68公克、1.17公││││,見警二卷第57、59│克、0.61公克。││││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2.驗後淨重各為0.06公克、0.071││││號1至8、11)│公克、0.153公克、0.381公克、│││││0.353公克、0.732公克、3.313│││││公克、0.68公克、0.03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2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65至67頁》)。│││││3.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犯行有關│││││。││├──┼─────────┼───────────────┼───────┤│4│吸食器2組│被告陳佳榮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不沒收。│││(在陳佳榮住處查扣│,與本案販毒犯行無涉。││││,見警二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未扣案之門號│被告雷晅豪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繫│沒收,於全部或│││0000000000號行動│所用│一部不能沒收或││5│電話1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