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聲請人 徐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應為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主張本件有重新審理之原因。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二)退一步言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12日作成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而檢察官未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院依據法務部修正公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審核之後,結果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
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運動
器材」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
⑷依上開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總計分別為32分、11分,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3分,而未達60分。
從而,聲請人依新修正之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變更評分標準重打分數後,因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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