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億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被告邱詠翔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62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詠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冠億、邱詠翔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Ketamine(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同條項第4款明定列管第四級毒品之Nitrazepam(硝 西泮 ),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由劉冠億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財神爺(沒回請來電)」之人購買含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藏放在劉冠億向不知情友人 蔡旻諺 借用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
劉冠億復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在支援版PO文打廣告或另用暱稱「讚」暗示有在出售毒品之方式,吸引買家上前詢問,伺機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劉冠億於109年7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經系統」與 林宇豪 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予林宇豪後,林宇豪先匯款3,000元至劉冠億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億再通知邱詠翔以微信與林宇豪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邱詠翔遂至藏放上開毒品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取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復於同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林宇豪會面。適邱詠翔自口袋中取出以薪資袋隱蔽之上開毒品即將交付予林宇豪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現金4,000元及邱詠翔聯絡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邱詠翔復主動帶員警前往放置前述毒品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35包(另有1包咖啡包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共
136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再偕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查獲劉冠億,另扣得劉冠億聯絡販毒使用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冠億、邱詠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億及邱詠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6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5頁,院一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
6頁、院二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202頁),核與證人林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劉冠億、邱詠翔及證人林宇豪之微信帳號、暱稱頁面截圖、被告邱詠翔與證人林宇豪之微信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查扣毒品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9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259000號函及扣案證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2
3頁、第128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205頁,院一卷第239頁至第479頁)。而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邱詠翔販售予證人林宇豪之2包毒品經檢驗後,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結晶1包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字第660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219頁),足認被告劉冠億、邱詠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除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 硝西泮 )成分外,固另檢出微量第第一級毒品Opium(鴉片類),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22日S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院一卷第413頁)。惟被告劉冠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檢出第一級毒品,因為扣案的毒品都是同一批購買的,賣我毒品的「財神爺」沒有特別跟我說咖啡包裡面是什麼成分,我只知道是毒品等語(見院二卷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再觀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皆印有小惡魔圖案及「DIABLO」字樣,底色均相同,此外別無足資辨識其內含成分之標示或文字(見警一卷第94頁以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故單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及內容物,實難判斷其成分為何。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37包全數經送驗後,均係檢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僅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包有第一級毒品成分,純度又僅為4.7%,尚屬微量,故被告劉冠億、邱詠翔僅能認識到其內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亦屬合理,依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定被告劉冠億、邱詠翔僅成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理。況被告劉冠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毒品是賺價差,1包賺幾百元,我和邱詠翔是64分帳等語(見院二卷第204頁),被告邱詠翔警詢時亦自陳:
扣掉毒品成本後我和劉冠億64分帳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足證被告2人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將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予以提高罰金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含該條例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增加加重其刑的規定,亦未較有利被告2人。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對被告2人並非較有利。
(三)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冠億及邱詠翔以微信兜售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聯繫接洽證人林宇豪,談妥以3,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等種類、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且由邱詠翔負責與林宇豪面交,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縱嗣後因未及將販賣標的物第三級毒品交付予林宇豪即遭警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亦不影響被告劉冠億、邱詠翔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核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以微信兜售毒品之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應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宇豪未遂罪部分分論併罰等語(參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惟審判係以起訴之事實為對象,犯罪數量係法院就起訴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本有判斷認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或若係數罪究係想像競合抑實質競合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冠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扣到的毒品咖啡包136包和愷他命15包跟賣給林宇豪的毒品是同一批購買等語(見院二卷第204頁);被告邱詠翔於偵查中亦稱:我和劉冠億把毒品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要交易時我再按照劉冠億指示去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2人既係以同時購得上揭第三、四級毒品並以微信向外兜售,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未遂罪處斷。而被告2人兜售毒品實屬其等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宇豪未遂之前階段行為,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兜售第三、四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分論併罰之見解,尚有未合(至被告兜售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劉冠億與邱詠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劉冠億:被告劉冠億本案業已著手兜售及交易第三級毒品,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完成交付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劉冠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邱詠翔:
1.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邱詠翔本案與共犯劉冠億已著手兜售及交易第三級毒品,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完成交付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邱詠翔與證人林宇豪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欲交付毒品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邱詠翔即主動將自口袋中取出、以薪資袋隱蔽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交予員警查扣,業據被告邱詠翔及證人林宇豪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資參照(見警一卷第31頁、第44頁、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於此前員警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邱詠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邱詠翔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邱詠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邱詠翔於109年7月2日19時9分許經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劉冠億,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偕同員警前往被告劉冠億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因而查獲共犯劉冠億,業據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於警詢時供 陳在 卷(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一卷第4頁)。是被告邱詠翔本案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5.被告邱詠翔同時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億及邱詠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藉以牟利,且犯罪手段係以通訊軟體帳號刊登暗示毒品交易訊息,致使用該軟體並見販毒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查知,擴大毒品之散播,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本案已與購毒者會面進行交易,僅幸因警員查緝而得扼阻,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販售毒品數量及收取價格、遭查獲販售剩餘之毒品數量甚鉅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院二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查獲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三、四級毒品,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包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被告劉冠億登入微信帳號「神經系統」所用,有微信帳號截圖可參(見警一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劉冠億則於警詢時供陳是其所有用以聯絡毒品買家的工作手機(見警一卷第6頁),屬供被告劉冠億販毒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劉冠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邱詠翔自承為其所有且有用使用於犯毒聯絡(見警一卷第31頁),復有微信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屬供被告邱詠翔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邱詠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冠億與邱詠翔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予證人林宇豪,證人林宇豪已將購毒款項匯入被告劉冠億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林宇豪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6頁、第53頁)。而被告劉冠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給林宇豪毒品的3,000元還沒分給邱詠翔,雖然我那天有給邱詠翔500元,但是給邱詠翔吃飯用的,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故本案雖嗣因遭警查獲而屬未遂,然證人林宇豪購毒之款項既已交付,未扣案之3,000元仍屬被告劉冠億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詠翔依現有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明知Pent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兩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由劉冠億出資向微信暱稱「財神爺」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以通訊軟體微信PO文打廣告吸引買家上前詢問,伺機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毒品咖啡包、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紙(見偵一卷第143、159、163、165、171、
173、189、193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經本院將前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進行第一次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Pentylone陽性反應之毒品咖啡包再次送驗後,確認扣案毒品咖啡包僅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陽性反應(其中1包另含第一級毒品Opium成分,業如前述),而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毒物室110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院一卷第253頁至第
479頁),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冠億、邱詠翔此部分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檢驗後淨重0.526公│││││克。│││││2.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5頁、第219頁│││││。│├──┼─────────┼────┼──────────┤│2│毒品咖啡包│1包│1.檢驗前淨重8.015公│││(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克、檢驗後淨重│││品Mephedrone、││7.206公克。│││Eutylone、4-甲基乙││2.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基卡西酮成分)││第219頁。│├──┼─────────┼────┼──────────┤│3│行動電話iPhone│1支│邱詠翔所有│││(序號:0000000000│││││78191,門號:│││││0000000000)│││├──┼─────────┼────┼──────────┤│4│現金壹仟元紙鈔│4張│邱詠翔所有││││││├──┼─────────┼────┼──────────┤│5│行動電話iPhone│1支│劉冠億所有│││(門號0000000000)│││├──┼─────────┼────┼──────────┤│6│行動電話iPhone│1支│劉冠億所有│││(序號:0000000000│││││26647,門號不詳)│││├──┼─────────┼────┼──────────┤│7│行動電話iPhone│1支│劉冠億所有│││(序號:0000000000│││││4622,門號不詳)│││└──┴─────────┴────┴──────────┘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檢驗結果│驗餘淨重│證據出處│├──┼──────┼───────┼────────┼────────┤│1│扣案咖啡包57│均檢出第三級毒│合計474.77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包(即扣押物│品Mephedrone(│(計算式:│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品目錄表編號│4-甲基甲基卡西│9.064+8.063+│醫學部毒物室110│││24、56、92、│酮)、Eutylone│8.256+6.61+│年04月22日濫用藥│││93、143、│(3,4-亞甲基雙│12.411+9.893│物檢驗報告編號│││145、16至21│氧苯基乙基胺丁│+8.174+8.169+│S00000-000、122│││、30至33、35│酮)成分│7.961+7.952+│、125至134、│││、36、40、46││8.837+8.312+│137、138至140│││、47、58、60││8.102+7.772+│、142、143、│││、62至64、66││8.34+7.947+│147、153、154│││、67、69、70││7.964+8.145+│、159、161、│││、72、75、76││8.388+8.249+│163、164、165│││、78、79、81││8.005+8.026+│、167、168、│││、84、85、87││8.51+8.064+│170、171、173│││、94、99、││8.212+8.406+│、176、177、│││108、110至││7.868+7.392+│179、180、182│││112、118至││8.581+7.939+│、185、186、│││122、131、││7.867+8.807+│188、189、194│││132、134、││8.934+8.106+│、203、205至│││138、139、││8.15+7.07+│207、213至216│││140、150)││8.307+8.756+│、217、220、│││││8.226+8.814+│221、223、227│││││8.177+8.122+│至229、233檢驗│││││8.602+9.381+│報告(見院一卷第│││││9.158+7.891+│253、255、261│││││7.768+8.639+│至279、285至│││││7.805+9.035+│291、295、297│││││8.015+8.801+│、305、317、│││││8.285+8.01+│319、329、333│││││8.077+8.235+│、337至341、│││││8.124=474.774)│345、347、351││││││、353、357、││││││363、365、369││││││、371、375、││││││381、383、387││││││、389、399、││││││417、421至425││││││、437至445、││││││451、453、457││││││、465至469、││││││477頁)│││││││├──┼──────┼───────┼────────┼────────┤│2│扣案咖啡包51│均檢出第三級毒│合計423.35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包(即扣押物│品Mephedrone(│(計算式:9.298│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品目錄表編號│4-甲基甲基卡西│+8.007+8.082+│醫學部毒物室110│││88、89、28、│酮)、Eutylone│8.018+8.194+│年04月22日濫用藥│││29、34、37至│(3,4-亞甲基雙│8.162+8.042+│物檢驗報告編號│││39、41、43、│氧苯基乙基胺丁│7.915+9.095+│S00000-000、124│││45、48至51、│酮)、第四級毒│7.997+7.863+│、135、136、│││59、61、68、│品Nitrazepam(│8.078+9.187+│141、144至146│││71、73、74、│硝西泮)成分│8.291+8.011+│、148、150、│││77、80、82、││8.103+8.049+│152、155至158│││86、95至98、││9.738+8.179+│、160、162、│││100至105、││8.177+8.06+│169、172、174│││107、109、││9.178+8.128+│、175、178、│││113、114、││8.02+8.476+│181、183、187│││116、117、││8.596+7.472+│、190至193、│││123、130、││8.15+7.92+8.119+│195至200、202│││133、135至││8.119+8.305+│、204、208、│││137、141、││8.801+7.986+│209、211、212│││148、149、││9.374+8.085+│、218、219、│││151)││8.111+8.4+│222、224至226│││││8.983+8.1+│、230至232、│││││7.843+8.024+│234檢驗報告(院│││││8.087+7.977+│一卷第257、259│││││8.1+8.13+│、281、283、│││││8.118+9.55+│293、299至303│││││9.034+7.746+│、307、311、│││││7.872=423.35)│315、321至327││││││、331、335、││││││349、355、359││││││、361、367、││││││373、377、385││││││、391至397、││││││401至411、415││││││、419、427、││││││429、433、435││││││、447、449、││││││455、459至463││││││、471至475、││││││479頁)│├──┼──────┼───────┼────────┼────────┤│3│扣案咖啡包5│均檢出第三級毒│合計41.609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包(即扣押物│品Mephedrone(│(計算式:8.122│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品目錄表編號│4-甲基甲基卡│+9.304+8.227+│醫學部毒物室110│││42、44、65、│西酮)成分│8.231+7.725=41.│年04月22日濫用藥│││83、115)││609)│物檢驗報告編號││││││S00000-000、151││││││、166、184、││││││210檢驗報告(院││││││一卷第309、313││││││、343、379、││││││431頁)│├──┼──────┼───────┼────────┼────────┤│4│扣案咖啡包21│均檢出第三級毒│合計174.96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包(即扣押物│品Mephedrone(│計算式:8.205│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品目錄表編號│4-甲基甲基卡西│+8.189+8.059│醫學部毒物室109│││22、23、25、│酮)、第四級毒│+7.938+7.99│年08月25日濫用藥│││26、27、52、│品Nitrazepam(│+9.19+8.181│物檢驗報告編號│││53、54、55、│硝西泮)成分│+9.194+8.153+│S00000-000、332│││57、90、91、││8.104+7.807+│、334至340、│││125、126、││8.056+7.874+│342、345、346│││127、128、││9.235+8.113+│、350至355、│││129、142、││8.116+8.151+│357、359、360│││144、146、││8.035+9.033+│檢驗報告(偵一卷│││147)││9.048+8.289=│第139、141、│││││174.96)│145至157、161││││││、167、169、││││││177至187、191││││││、195、197)│├──┼──────┼───────┼────────┼────────┤│5│扣案咖啡包1│檢出第一級毒品│合計7.941公克││││包(即扣押物│Opium(鴉片類│││││品目錄表編號│)、第三級毒品│││││106)│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成分│││├──┼──────┼───────┼────────┼────────┤│6│扣案咖啡包1│未檢出毒品成分│合計6.78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包(即扣押物│││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品目錄表編號│││醫學部毒物室109│││124)│││年0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S00000-000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75││││││頁)│├──┼──────┼───────┼────────┼────────┤│7│第三級毒品愷│經抽驗扣押物品│合計11.49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他命15包(即│目錄表編號1、│計算式:0.586│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扣押物品目錄│6、11,均檢出│+0.80+0.80+│醫學部毒物室109│││表編號1至15│第三級毒品│0.83+0.84+0.563+│年08月25日濫用藥│││)│Ketamine(愷他│0.83+0.78+0.81+│物檢驗報告編號││││命)成分│0.78+0.604+0.85│S00000-000至364│││││+0.85+0.81+0.76│檢驗報告(偵一卷│││││=11.493)│第199至203頁)│││││││└──┴──────┴───────┴────────┴────────┘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364200號卷││警二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3643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7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9號卷││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院一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卷一││院二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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