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銘傑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1,990,3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為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低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曾提供每月4萬餘元,分180期,清償金額7,210,49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為退保(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22,000元、180,600元,除此之外,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以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375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200元、醫療費300元、租金11,500元及雜支費1,000元,合計為24,375元。其中就租金11,500元及水電瓦斯費2,500元,合計14,000元,雖聲請人稱由其一人負擔,惟仍應由同住者即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半數,是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應為7,000元,始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375元【計算式:6,000+1,500+375+1,200+300+1,000+(11,500+2,500)÷2)=17,375元】。然前開費用部分,並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946元計算,逾15,946元支出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95年次、99年次),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09年次),扶養費各為5,000元,合計為15,000元,雖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審酌上開台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合計為15,000元,合於上開說明,尚屬合理。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及扶養費用15,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15,946-15,000=-946),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1,337,458元【計算式:300,911+10,416,126+17,727+602,694=11,337,458】,然前開金額並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約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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