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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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濮傳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信介 、 張慧安 、 謝進龍 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