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第3列之「仍不知悔改」應更正為「於緩起訴期間內猶未戒除毒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6列之「尿液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逃避採驗尿液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徐玉華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1居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樓1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玉華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複驗確認,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