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邦彥 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鄭智陽 律師相對人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0年度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10萬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雲林地院函、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8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82號(含歷審卷)卷宗,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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