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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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91年度偵字第17789號」更正為「95年度偵字第24775號」,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更正為「95年7月7日上午11時2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7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75號、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27號),惟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業經自白犯行,自得認係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檢察官以此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准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之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在前案(95年偵字24775號)謊稱帳戶存摺係遺失,影響偵查結果,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供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放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料想應已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