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14號提存物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印鑑證明與同意書,不僅相對人之地址未一致,印文亦不相符,是否相對人所出具,是否徵得相對人同意,洵有疑義,其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有未洽,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