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路友自助餐店」用餐完畢後,見該店旁停車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司機甲○○下車用餐,車門未上鎖之際,即乘機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大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37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普通大客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欲逃逸時,適為路過員警發現,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因收入微薄,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無他人所有權之概念,惡性非輕,然念其因雙親罹病,無力負擔醫藥費而為本件犯行,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已有稍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