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04號原告六軒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2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至92年間收取停車場租金收入,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481,883元,致逃漏營業稅6,874,094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874,09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20,622,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查得原告於各銀行之現金存入資料,核
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被告機關查獲資料及原告已提供之完整資料,應可計算出營業收入,假設依全部停車場之全部車位數(暫不扣除殘障及洽公免費停車位)及租期,以百分之百出租率再採最高標準收費3,000元為每月租金,計算原告自87年至92年2月間之營業收入,應不會超過1億7仟萬元。但被告依原告之銀行帳戶中,「現金存入」部份加總減除(原告自行申報l億4仟餘萬元,加上被告各稽徵所已補開立金額約1仟萬元,合計約1億5千餘萬元,已將近百分之百出租率)餘額,作為原告漏開金額達1億5仟3佰餘萬元,總計該段期間貴局核算原告之營業收入已逾3億餘萬元,實不合常理,請問被告如何在有限的車位數及有限的租金收入下,創造出2倍之營業額。以上請被告能體諒企業經營之艱困,能加以輔導使其走上正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首揭期間收取停車場租金,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原查依原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彰銀三重埔分行、彰銀江翠分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之帳戶內每日現存之金額核算漏報銷售額137,481,883元,依原告93年11月5日說明書所載,其於承租各停車場時未將各停車場分別開立銀行帳戶,仍視情況及實際需求將租金存入集中或就近之帳戶,足證上開帳戶係原告營業收入使用之帳戶;原告之前負責人 張朝全 95年11月5日於談話筆錄中說明,查獲各該銀行帳戶內現存或現收之現金係朋友周轉或原告資金調度運用,惟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帳戶每日現存金額應認定係原告營業收入,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874,09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20,622,2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已提供完整資料,如按全部車位數及租期計
算,其自87年至92年2月間之營業收入,不會超過1億
7仟萬元云云,經查其未提示經營全部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合約、租賃契約、承租人名冊、租金簽收名冊及所主張營業收入不會超過1億7仟萬元等具體事證供核,本件乃自案關人銀行存款資料中之租金收入,減除已申報營業稅租金收入,核算漏報銷售額,併予敘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停車場服務,經被告依檢舉查獲原告於88年至92年間收取停車場租金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合計137,481,883元,而逃漏營業稅6,874,094元,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874,0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20,622,2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檢舉函、查簽報告、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彙計表(含其存入停車場租金之各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被告所為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查獲及其已提供之完整資料,應可計算出營業收入,則假設其經營各停車場之停車位均採最高標準每月租金3,000元收費且全部出租計算,原告自87年至92年2月間之營業收入,應不會超過1億7千萬元,但依被告核算之結果,總計該段期間之營業收入已逾3億餘萬元,實不合常理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依上開查得各銀行現金存入資料,核定原告於前揭期間漏報之銷售額為137,481,883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關於營業稅銷售額數額之多寡,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之責任,然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提出此等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台北縣、市及基隆市各地承包經營之停車場,並
未將各停車場分別開立銀行帳戶,而視情況及實際需求將租金存入集中或就近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說明書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5頁),核與檢舉函指稱原告位於台北縣、市之各停車場收入,均分別存入彰銀三重埔分行、彰銀江翠分行以原告及其原負責人 陳素慧 名下的各個人頭設立之存款帳戶;另位於基隆市之開元停車場之停車場收入,則存入陳素慧之弟 陳首誠 設於基隆二信之存款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所屬台北縣局以93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008347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示有關其經營停車場之相關合約、帳冊及憑據供核,惟原告除提供其營業中之停車場明細表、申報銷售額之401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外,並未提示任何有關停車場之委託經營合約、租賃契約、承租人名冊或租金簽收名冊等資料以供查核等情,亦有前開函及原告所提前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4頁),原告辯稱其已提供完整資料供核云云,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依原告提示之上開說明書、401申報表、統一
發票明細表及依職權調閱上開各銀行以原告及訴外人陳首誠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明細表等資料查核結果,將上開銀行存款資料中之「現存」、「現收」之租金收入,減除原告已申報營業稅之租金,核算原告於88年至92年間收取停車場租金收入,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為137,481,883元,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核算之營業收入不合常理,惟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事證以為證明,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88年至92年間收取停車場租金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漏報之銷售額為137,481,883元,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874,
094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20,622,2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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