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688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零九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
九千九百零八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零九百五十
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轉運coIor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被告得隨時還款,並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部分借款,惟不得低於1,500元,原告僅就其剩餘本金計
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如有
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息。查,被告計至95年6月22日止,其積欠之
債務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60,958元,而未於同日前繳款,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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