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沐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案件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
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書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本案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能僅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尿液採驗結果經判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者,並非
僅施用毒品一途為限,依常情如在密閉小房間內,又通風不良,現場如有第三者施用毒品,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毒煙亦可能會有上揭之毒品鑑驗陽性反應,是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不足為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唯一證據。本案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況且本案並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時間、地點、方法等相關證據,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因認原審所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請求本院撤銷原審之裁定。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㈢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
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屏東縣檢驗中心進行濫用藥物鑑驗,經依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復以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因檢出嗎啡濃度1,714ng/mL(另含可待因濃度177ng/mL)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閾值≧300ng/mL)。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現有販賣毒品案件甫經起訴,且傳喚未到等情為裁量後,認為不宜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或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已逾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6月2日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66號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提出前開聲請已經敘明其經裁量後認為本件不宜戒癮治療,而應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之依據,係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無不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已就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事證詳予敘明,其依客觀確實之科學證據為判斷之依據,並本於一般正常之知識與經驗而為事實之認定,復已具體推斷而認定其犯罪之時間,要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判決單憑鑑定報告即為裁定而全然未予調查云云,顯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造成尿液中含有毒品成分之原因,有可能係
因在同一空間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然姑不論抗告意旨除空言質疑,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相類經歷可為比擬之依據以外,茲以國內對於嗎啡、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甚嚴,一般犯罪人為將取得不易之毒品有效攝入、減少散失,對於海洛因之濫用多選擇以注射之方式為之,原不至有造成旁人無辜吸入之可能;反之,縱令有比照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燒烤方式為之者,無論其與同樣在場之人所處空間密閉、狹窄之程度如何,就空間、濃度之比例關係而言,其因施用者取少量燃燒而外逸飄散、稀釋於空氣中者,甚至已經施用者吸入體內為組織吸收後再吐回空氣中之殘餘量形成之濃度,相對於直接施用者逕由集中收集其煙霧之小小玻璃球中完整吸用者,顯然微乎其微、不成比例。茲以本件依被告前開驗得尿液中所含經身體吸收、代謝而出之嗎啡濃度,竟高達1,714ng/mL,不僅遠遠高出儀器可檢出之數值50ng/mL,甚至較一般可以判定為施用毒品所含濃度之標準即閾值300ng/mL高出近6倍之譜,原可排除為被告前開空言攀引之幽靈抗辯所致,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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